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八條及其所列事項,歸類調整至第九條第一項,爰修正第一項所列之
條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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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考量機關限制、禁止送入或收容人拒絕收受之財物,其退回程序涉及送入人之財
產權。為減少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前揭財物退回之程序。
二、為使送入人知悉並減少爭議,第二項規定前項財物之送入人拒絕領回、逾期未領
回或無法聯繫之情形之處理程序。
三、第三項規定前項公告應載明之內容及公告方式。
四、第四項規定財物於第二項之公告期間,因其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機關無適
當處所或設備存放等情形時,機關得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