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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第 6 條
律師確認委任人身分之方式如下:
一、委任人為自然人者,應核對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居留證、
    護照或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原本。但無法核對原本者,應依其他合
    理事實或方法確認其身分。
二、委任人為法人者,應取得下列資料,以瞭解其業務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
(一)設立或註冊證明、主要事務所或營業處所。
(二)章程。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得證明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三、委任人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者,應取得下列資料,
    以瞭解其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一)受託人之登記或註冊證明、主要事務所,及營業處所或住居所。但
      依法無需辦理登記或註冊者,不在此限。
(二)信託契約或法律協議之文件。
(三)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
      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得證明所有權人或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前項各款資料為影本者,應依合理事實或方式確認其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