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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6 條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參照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十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規定對於法人或法律協議的客戶應
以「經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若有不同者,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予以辨識及
確認其身分,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一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確認委任人身分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