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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第 4-1 條
律師於確認委任人身分時,委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婉拒建立委任關
係或終止委任關係: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虛設法人或團體名義。
二、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三、拒絕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四、不尋常拖延提供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而拒絕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
    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六、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
    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為
    之支付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