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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4-1 條
資恐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現行
第 6 條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許可下列措施:
一、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或其受扶養親屬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
二、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管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必要費
    用。
三、對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外之第三人,許可支付受制裁者
    於受制裁前對善意第三人負擔之債務。
前項情形,得於必要範圍內,限制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使用方式。
前二項之許可或限制,主管機關得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違反第二項之限制或於限制期間疑似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
管機關得廢止第一項許可之措施。
第一項許可措施及第二項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