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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4-1 條
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受委任或進行第三條指定交易前,有確認委任人身分之義務,未完成確認前
    ,應拒絕接受委任,爰參考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以下簡稱 FATF) 四十
    項建議之第十項第十九點建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