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本部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 決定。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 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承辦單位派員陪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