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8
八、法務部於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調查取證請求時,應審視其係以請求
    書之方式為之。
    前項請求於緊急情況下,經法務部同意,得以電話、口頭、傳真、電
    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並應於十日內補提請求書以資確認。
    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未依前二項規定之程序提出請求,經法務部通知補
    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無法執行者,法務部得不予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