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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 8
八、法務部於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調查取證請求時,應審視其係以請求
    書之方式為之。
    前項請求於緊急情況下,經法務部同意,得以電話、口頭、傳真、電
    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並應於十日內補提請求書以資確認。
    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未依前二項規定之程序提出請求,經法務部通知補
    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無法執行者,法務部得不予協助。
民國 100 年 01 月 03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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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所提出之請求書內容或相關資料欠缺,經法務部通
    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認無法執行者,法務部得不予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