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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 8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一、本點新增第一項、第二項,並修正第三項。
二、按本協議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雙方同意以書面形式提出協助請求。但緊急情
    況下,經受請求方同意,得以其他形式提出,並於十日內以書面確認」,故法務
    部於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調查取證請求時,應審視其係以請求書之方式提出之
    ;如在緊急情況下,為求迅速便捷之效,經法務部同意,得先以簡便適當方式提
    出,並應於十日內補提請求書以資確認,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配合新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請求內容欠缺,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
    或補正後仍無法執行者,得不予協助。原規定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