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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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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下列情形之一,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認有請求大陸地區主管機
    關協助之必要者,應填載請求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相關資料函
    送法務部:
(一)取得證言及陳述。
(二)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
(三)確認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
(四)勘驗、鑑定、檢查、訪視或調查。
(五)搜索及扣押。
(六)其他調查取證事項。
    前項之請求於緊急情況下,得以電話、口頭、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
    適當方式,向法務部提出,並應於七日內補提請求書以資確認。逾期
    未補提者,法務部得逕予結案,並函知請求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