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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 4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認有請求大陸地區主管機
    關協助之必要者,應填載請求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相關資料函
    送法務部:
(一)取得證言及陳述。
(二)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
(三)確認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
(四)勘驗、鑑定、檢查、訪視或調查。
(五)搜索及扣押。
(六)其他調查取證事項。
    前項之請求於緊急情況下,得以電話、口頭、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
    適當方式,向法務部提出,並應於七日內補提請求書以資確認。逾期
    未補提者,法務部得逕予結案,並函知請求機關。
民國 100 年 01 月 03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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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下列情形之一,檢察機關認有請求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協助之必要者
    ,應檢附請求書(如附件一)及相關資料,函請法務部轉向大陸地區
    主管部門提出協助之請求
(一)取得證言及陳述。
(二)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
(三)確認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
(四)勘驗、鑑定、檢查、訪視或調查。
(五)搜索及扣押。
(六)犯罪所得移交或變價移交。
(七)其他調查取證事項。
    前項之請求於緊急情況下,得以電話、口頭、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
    適當方式,向法務部提出。但應於三日內補提書面請求書以資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