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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 4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一、本點點次變更並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應填載請求書經由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機
    關提出調查取證之請求。
三、因將另行制定有關罪贓移交之作業要點,爰刪除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四、第二項增訂於緊急情況以簡便方式向法務部提出請求後,若未於一定期間內補提
    請求書者,法務部得逕予結案;請求機關於法務部結案後始補提請求書者,以新
    請求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