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案件前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續行偵查,檢察官再為 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或檢察官依職權逕 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認為偵查仍未完備時,除有特別情況認有命令續行偵查之必要者 外,宜親自或命該署檢察官自行偵查,不宜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 行偵查。 前項情形,於偵查完備後,如仍認再議有理由,即應命令原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並於命令中詳實載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 項第二款之事項;如認再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