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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妥速辦理刑事案件實施要點 13
十三、案件前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續行偵查,檢察官再為
      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或檢察官依職權逕
      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認為偵查仍未完備時,除有特別情況認有命令續行偵查之必要者
      外,宜親自或命該署檢察官自行偵查,不宜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
      行偵查。
      前項情形,於偵查完備後,如仍認再議有理由,即應命令原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並於命令中詳實載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
      項第二款之事項;如認再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13
十三、案件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續行偵查,檢察官
      再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或檢察官依職
      權逕送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偵查仍未完備時,除有特別情況認有命令續行
      偵查之必要者外,宜親自或命該署檢察官自行偵查,不宜命令原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前項情形,於偵查完備後,如仍認再議有理由,即應命令原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命令中詳實載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第二項第二款之事項;如認再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訂定
13
十三、案件自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起已逾二年,且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或檢察總長命令續行偵查三次以上者,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或
      緩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或檢察官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為偵查仍未完備時,宜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親自或命該
      署檢察官再行偵查,不宜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前項情形,於偵查完備後,如仍認再議有理由,即應命令原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如認再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