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 同第七點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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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 一、為使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案件能迅速確定,不再反覆發回,增加當事人與原
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必要之負擔,爰修正第一項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宜自行或命該署檢察官偵查之範圍。亦即第二次(含以上)送再議之案件,
若偵查仍未完備,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宜自行或命該署檢察官偵查
為原則。另為因應個案實際需要(例如有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偵查作為之必要
),增訂得再次發回續查之例外規定。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就偵
查未完備之再議案件得親自或命他檢察官再行偵查,乃其固有職權,並非依法院
組織法第六十四條行使介入權或移轉權後方得為之,故刪除此贅文。
三、案件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自行或命該署檢察官偵查完備後,認再
議有理由應命令起訴時,應於命令中載明起訴書之應記載事項,包括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所犯法條,以符權責,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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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 | 開始偵查已逾二年,經命續行偵查三次以上之案件,檢察官再次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
訴處分後仍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仍認為偵查尚未完備者,下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認定顯與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不同,上級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即宜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自行偵查或命該署檢察官再
行偵查後,如仍認再議有理由,應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如認再議為無理由
,應駁回再議,以免案件一再發回,使該案件迅速確定,爰為本點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