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內為之,每日不超過八小時為 原則。惟經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之同意,得於夜間或清晨為 之,且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惟至多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禁止帶領他人同往,或由他人陪同從事 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