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如下:
(一)政府機關:包含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
1.中央政府機關:包括總統府、行政、立法、司法、考試及監察等
五院、五院所屬各部會及各部會所屬下級機關。
2.地方政府機關:包括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
府、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民代表會、鄉
(鎮、市)公所、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等地方各級行政區域機
關。
(二)政府機構:政府機關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所設立之實(試)驗、
檢驗、研究、文教、醫療、矯正、收容、訓練等附屬機構。
(三)行政法人: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為執
行特定公共事務,於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所設立具公法性質
之法人。
(四)社區: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經鄉(鎮市區)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
定為推動社區發展工作而依法設立之「社區發展協會」或依公寓大
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指數棟公寓大廈、住宅,聯合設置有守望
相助巡守組織者。」
(五)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凡以推展文化、學術、教育、醫
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農林漁牧業或其
他公益為目的,依法設立之機構或團體皆屬之。
指定執行機關(構),宜參酌考量社會勞動人之工作職業、專長才能
、學經歷、體能狀況、交通遠近、個人意願等因素,使能適才適所,
發揮社會勞動回饋社會之最大效益。
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無選擇或指定之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