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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10
十、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內為之,每日不超過八小時為
    原則。惟經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之同意,得於夜間或清晨為
    之,且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惟至多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禁止帶領他人同往,或由他人陪同從事
    社會勞動。
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10
十、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內為之,每日不超過八小時為
    原則。惟經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之同意,得於夜間或清晨為
    之,且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惟至多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禁止帶領他人同往,或由他人陪同從事
    社會勞動。
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訂定
10
十、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內為之,每日不超過八小時為
    原則。惟經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之同意,得於夜間或清晨為
    之,且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惟至多不得超過十二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