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使社會勞動人能專心履行社會勞動,以發揮社會勞動之懲罰及教化功能,爰增訂第 二項。
考量社會勞動之時數甚長,若以於非例假日或非國定假日履行,可能造成履行期間不 敷使用,或者影響社會勞動者正常工作,故仍宜允許於例假日為之,並延長每日之勞 動時數至十二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