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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第 19 條
保護機構置執行長一人,專任;副執行長一人至三人,至少一人為專任,
應具有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由
保護機構聘任。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除須具備前項所定相關專門學識外,其經歷、年資等相
關聘任資格條件,由董事會決議定之。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本部核定。任期三年
,期滿得續聘。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
長處理會務。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之薪酬,依其實際執行職務期間支應。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予解任,其解任程序與聘
任程序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