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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第 19 條
保護機構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
保護機構應按月或按期將保護業務成果及會計報告報請法務部備查。
保護機構應於每年於七月三十一日前,訂定次年度之工作計畫,編列預算
,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法務部備查。並於年度結束後,編製上年度工
作成果併同監察人查核後之收支決算及財產清冊,於四月三十日前報請法
務部備查。
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修正
第 16 條
保護機構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
保護機構應按月或按期將保護業務成果及會計報告報請法務部備查;每半
年辦理結算一次,並將結算情形報請法務部備查。但每年下半年之結算得
併決算辦理。
保護機構應於每年年度結束前,訂定次年度之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
董事會通過後,於十二月一日前報請法務部備查。並於年度結束後,編製
上年度工作成果、收支決算及財產清冊,經監察人查核後,於三月底前報
請法務部備查。
民國 91 年 11 月 01 日訂定
第 13 條
保護機構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
保護機構應按月或按期將保護業務成果及會計報告報請法務部備查;每半
年辦理結算一次,並將結算情形報請法務部備查。
保護機構應於每年年度結束前,訂定次年度之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
董事會通過後,於十二月一日前報請法務部備查。並於年度結束後,編製
上年度工作成果、收支決算及財產清冊,經監察人查核後,於二月底前報
請法務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