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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第 19 條
保護機構置執行長一人,專任;副執行長一人至三人,至少一人為專任,
應具有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由
保護機構聘任。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除須具備前項所定相關專門學識外,其經歷、年資等相
關聘任資格條件,由董事會決議定之。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本部核定。任期三年
,期滿得續聘。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
長處理會務。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之薪酬,依其實際執行職務期間支應。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予解任,其解任程序與聘
任程序同。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修正
第 14 條
保護機構置執行長一人,承董事長之命,辦理日常業務。由董事長提名,
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解任時,亦同。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董事長
選聘適當人員擔任之。
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修正
第 11 條
保護機構置執行長一人,承董事長之命,辦理日常業務。由董事長提名,
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解任時,亦同。置副執行長一人至二人及其他工
作人員若干人,均由董事長選聘適當人員擔任之。
民國 91 年 11 月 01 日訂定
第 11 條
保護機構置執行秘書一人,承董事長之命,辦理日常事務。由董事長提名
,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解任時,亦同。置副執行秘書一人至二人及其
他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董事長選聘適當人員擔任之。
分事務所置主任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董事長選聘適當人士擔任之
。
前二項人員專任或兼任。專任人員之進用、服務、待遇、撫卹、福利及考
績等人事事項,由保護機構訂定,經報請法務部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