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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第 19 條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訂定本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
三、增訂第二項有關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之經歷、年資等資格條件由董事會決議定之,
    以使相關職務得視業務需求調整聘任條件,以符實需。
四、因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之任命係當屆董事長及董事會之權責範圍,惟考量次屆執行
    長及副執行長就任時間因實務需求而有所差異,為使相關人事、業務順利交接,
    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現行條文有關工作人員之規定併於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