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貪污瀆職案件,指犯下列各款之罪之案件: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 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四、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罪。 五、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六、公務員明知他人犯前款所列之罪而予以庇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