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 | 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
,條文已無分項次,爰修正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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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四條移至本條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移至修正條文第四條,以
符合法制體例,並修正界定據以發給檢舉獎金之貪污瀆職案件之範圍。
三、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所列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懲
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分別係未遂犯處罰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並非屬貪污瀆職之犯罪,
為符規範意旨,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並將現行條文
第四條第四款及第六款分別移列為本條第三款、第四款。
四、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款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係著重個人法益之保護,與貪污治罪條例係基
於澄清吏治之立法目的不同,爰考量法益侵害情節輕重、及對治安危害有重大影
響者,修正本款獎勵罪名範圍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犯罪,並
列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次及項次,款次移列為第五款;現行條文第四條
第五款所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務員庇護罪,爰配合修正,並將
款次移列為第六款。
五、現行條文第四條第四款所列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之罪,與公務員貪污瀆職罪名
無關,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條第四款,款次移列為第三款。
六、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七款所列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與公務員貪污瀆
職罪名無關,爰刪除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