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應注意環境衛生。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定期舉行之環境衛生檢查 ,其期間由各看守所依當地狀況定之,每年不得少於二次。 前項環境衛生檢查,看守所得請當地衛生、環境保護機關(單位)或相關 機關(單位)協助辦理;並就衛生、環境保護及其他有關設備(施)之需 求,即時或逐步採取必要、可行之改善措施。 被告應配合看守所執行環境清潔工作,維持公共及個人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