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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37 條
看守所應注意環境衛生。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定期舉行之環境衛生檢查
,其期間由各看守所依當地狀況定之,每年不得少於二次。
前項環境衛生檢查,看守所得請當地衛生、環境保護機關(單位)或相關
機關(單位)協助辦理;並就衛生、環境保護及其他有關設備(施)之需
求,即時或逐步採取必要、可行之改善措施。
被告應配合看守所執行環境清潔工作,維持公共及個人衛生。
民國 66 年 05 月 13 日修正
第 63 條
  看守所衛生設施,以維護被告身心健康為目的,並經常實施衛生教育,教導其遵守公共及
  個人衛生,養成良好生活習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