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37 條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看守所定期檢視其環境衛生,於第一項規定看守所應視當地情形適時實施環
    境衛生檢查,檢查次數每年不得少於二次。檢查範圍包括所內之場舍、污染源、
    通風、溫度、採光、飲(用)水、噪音、病媒蚊孳生源、廢棄物處理場域、衛生
    設備及其他與清潔衛生有關之設備(施)。
三、第二項規定前項環境衛生檢查業務,看守所得委請當地衛生、環境保護機關(單
    位)或相關機關(單位)協助辦理。考量各看守所環境不同,並得視情形採取必
    要、可行之措施逐步改善。
四、配合本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第三項規定被告應配合看守所執行環境清潔工作
    ,維持公共及個人衛生。
五、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已增列自主健康管理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有關看守所經
    常實施衛生教育之規定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