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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羈押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第 18 條
看守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施用戒具者,應於外出施用戒具紀
錄表記明被告施用戒具之日期、起訖時間、施用原因、戒具種類及數量,
並陳送看守所長官核閱。
看守所人員應隨時觀察被告之行狀,無施用戒具必要者,應即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