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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看守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施用戒具者,應於外出施用戒具紀
錄表記明被告施用戒具之日期、起訖時間、施用原因、戒具種類及數量,
並陳送看守所長官核閱。
看守所人員應隨時觀察被告之行狀,無施用戒具必要者,應即解除。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