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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第 19 條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
┌──┬───────────┬───┬───┬───┬───┐
│類別│  刑  名  及  刑  期  │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
│一  │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一年六│三六分│三○分│二四分│一八分│
│    │月未滿                │      │      │      │      │
├──┼───────────┼───┼───┼───┼───┤
│二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三│六○分│四八分│三六分│二四分│
│    │年未滿                │      │      │      │      │
├──┼───────────┼───┼───┼───┼───┤
│三  │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未│一四四│一○八│七二分│三六分│
│    │滿                    │分    │分    │      │      │
├──┼───────────┼───┼───┼───┼───┤
│四  │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未│一八○│一四四│一○八│七二分│
│    │滿                    │分    │分    │分    │      │
├──┼───────────┼───┼───┼───┼───┤
│五  │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二年│二一六│一八○│一四四│一○八│
│    │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六  │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二五二│二一六│一八○│一四四│
│    │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七  │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十八│二八八│二五二│二一六│一八○│
│    │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八  │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上二十│三二四│二八八│二五二│二一六│
│    │一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九  │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以上二│三六○│三二四│二八八│二五二│
│    │十四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  │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以上二│三九六│三六○│三二四│二八八│
│    │十七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一│有期徒刑二十七年以上三│四三二│三九六│三六○│三二四│
│    │十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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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有期徒刑三十年以上三十│四六八│四三二│三九六│三六○│
│    │三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三│有期徒刑三十三年以上三│五○四│四六八│四三二│三九六│
│    │十六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四│有期徒刑三十六年以上三│五四○│五○四│四六八│四三二│
│    │十九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五│有期徒刑三十九年以上  │五七六│五四○│五○四│四六八│
│    │                      │分    │分    │分    │分    │
├──┼───────────┼───┼───┼───┼───┤
│十六│無期徒刑              │六一二│五七六│五四○│五○四│
│    │                      │分    │分    │分    │分    │
└──┴───────────┴───┴───┴───┴───┘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
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
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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