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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19 條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一、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爰修正
    第一項判斷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以利執行之連貫性。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二十五年,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同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二以上
    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原條文第二
    類別「有期徒刑三十年以上或無期徒刑」之受刑人於刑法修正生效後,仍適用同
    一責任分數基準陳報假釋,不符比例原則而予以修正之。
三、酌修第一項各款。
四、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一  配合刑法第七十七條假釋條件之變更而修正。
二  有關受刑人責任分數之設計,應與刑法、監獄行刑法之規定相配合,執行上才能
    連貫、有效。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為行刑累進處遇之
    基礎,自應配合修正。再參酌第三類別起之責任分數,依同比例由第七類別逐級
    之責任分數增加三十六分成為第八類別之各級責任分數,第九類別後各類之責任
    分數依此類推計算。
三  第二項未修正。
四  少年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係同條第一項之附表減三分之一計算;而累犯受刑人假釋
    條件為執行刑期逾三分之二較初犯受刑人之假釋條件執行刑期逾二分之一,則多
    出六分之一,故第三項規定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參酌上開比例修正為按同條
    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
五  第四項未修正。 
民國 83 年 06 月 06 日
一  第一項受刑人責任分數表修正增加「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一年六月未滿」,列為第
    一類別,並分別定各級責任分數。
二  第一項受刑人責任分數表原為第「二」、「三」、「四」、「五」、「六」、「
    七」類別,依序修正為「三」、「四」、「五」、「六」、「七」、「八」類別
    ,其各級責任分數不變。
三  第二項未修正。
四  累犯於法院量刑時已加重其刑度,故予適度增加責任分數,以促其積極向善,較
    為合理。爰將第三項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修正逐級增加五分之一。
五  增列加重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於第四項,並定其責任分數逐級增加二分之
    一。
民國 64 年 05 月 10 日
一  原定責任分數,將第二類別之刑期定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差距過大,
    不切合實際需要,故予調整,茲改以差距三年為一類別,計分六類,使其間隔相
    同,而差距縮短,原條文第一及第五類別責任分數未修正,第五類別改為第六類
    別,第二類別修正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未滿,仍維持原定責任分數,新增第
    三類別為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未滿,其責任分數係參照原條文等差級數累進方
    式算定,每月以第二十條所定每月成績分數十二分計算,第四級以六個月為基數
    ,每進一級增加三十六分 (三個月責任分數)  (按其計算方式第四級為十二分乘
    六 (六個月) 第三級為十二分乘九 (九個月) 第二級為十二分乘十二 (十二個月
    ) 第一級為十二分乘十五 (十五個月) ,第四、五兩類別亦比照此項方式計算其
    責任分數。
二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一條有關假釋之條件較寬,故責任分數應予減低,以資配
    合。
三  累犯惡性較深,宜加重其責任分數,以資警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