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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司法解釋

法規名稱: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19 條
1.
解釋字號:釋字第801號
解釋日期:110.02.05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 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
內。」(嗣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 3  項,僅
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 1  年之羈押日數
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釋字第775號
解釋日期:108.02.22
解釋文: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
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 
    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刑法第 48 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