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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19 條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
┌──┬───────────┬───┬───┬───┬───┐
│類別│  刑  名  及  刑  期  │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
│一  │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一年六│三六分│三○分│二四分│一八分│
│    │月未滿                │      │      │      │      │
├──┼───────────┼───┼───┼───┼───┤
│二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三│六○分│四八分│三六分│二四分│
│    │年未滿                │      │      │      │      │
├──┼───────────┼───┼───┼───┼───┤
│三  │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未│一四四│一○八│七二分│三六分│
│    │滿                    │分    │分    │      │      │
├──┼───────────┼───┼───┼───┼───┤
│四  │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未│一八○│一四四│一○八│七二分│
│    │滿                    │分    │分    │分    │      │
├──┼───────────┼───┼───┼───┼───┤
│五  │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二年│二一六│一八○│一四四│一○八│
│    │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六  │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二五二│二一六│一八○│一四四│
│    │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七  │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十八│二八八│二五二│二一六│一八○│
│    │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八  │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上二十│三二四│二八八│二五二│二一六│
│    │一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九  │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以上二│三六○│三二四│二八八│二五二│
│    │十四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  │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以上二│三九六│三六○│三二四│二八八│
│    │十七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一│有期徒刑二十七年以上三│四三二│三九六│三六○│三二四│
│    │十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二│有期徒刑三十年以上三十│四六八│四三二│三九六│三六○│
│    │三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三│有期徒刑三十三年以上三│五○四│四六八│四三二│三九六│
│    │十六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四│有期徒刑三十六年以上三│五四○│五○四│四六八│四三二│
│    │十九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五│有期徒刑三十九年以上  │五七六│五四○│五○四│四六八│
│    │                      │分    │分    │分    │分    │
├──┼───────────┼───┼───┼───┼───┤
│十六│無期徒刑              │六一二│五七六│五四○│五○四│
│    │                      │分    │分    │分    │分    │
└──┴───────────┴───┴───┴───┴───┘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
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
分之一。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
第 19 條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左:
┌─┬────────┬────┬────┬────┬────┐
│類│刑名及刑期      │第 一 級│第 二 級│第 三 級│第 四 級│
│別│                │        │        │        │        │
├─┼────────┼────┼────┼────┼────┤
│一│有期徒刑六月以上│  三六分│  三○分│  二四分│  一八分│
│  │一年六月未滿    │        │        │        │        │
├─┼────────┼────┼────┼────┼────┤
│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六○分│  四八分│  三六分│  二四分│
│  │以上三年未滿    │        │        │        │        │
├─┼────────┼────┼────┼────┼────┤
│三│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一四四分│一○八分│  七二分│  三六分│
│  │六年未滿        │        │        │        │        │
├─┼────────┼────┼────┼────┼────┤
│四│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一八○分│一四四分│一○八分│  七二分│
│  │九年未滿        │        │        │        │        │
├─┼────────┼────┼────┼────┼────┤
│五│有期徒刑九年以上│二一六分│一八○分│一四四分│一○八分│
│  │十二年未滿      │        │        │        │        │
├─┼────────┼────┼────┼────┼────┤
│六│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二五二分│二一六分│一八○分│一四四分│
│  │上十五年未滿    │        │        │        │        │
├─┼────────┼────┼────┼────┼────┤
│七│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二八八分│二五二分│二一六分│一八○分│
│  │上十八年未滿    │        │        │        │        │
├─┼────────┼────┼────┼────┼────┤
│八│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三二四分│二八八分│二五二分│二一六分│
│  │上廿一年未滿    │        │        │        │        │
├─┼────────┼────┼────┼────┼────┤
│九│有期徒刑廿一年以│三六○分│三二四分│二八八分│二五二分│
│  │上廿四年未滿    │        │        │        │        │
├─┼────────┼────┼────┼────┼────┤
│一│有期徒刑廿四年以│三九六分│三六○分│三二四分│二八八分│
│○│上廿七年未滿    │        │        │        │        │
├─┼────────┼────┼────┼────┼────┤
│一│有期徒刑廿七年以│四三二分│三九六分│三六○分│三二四分│
│一│上三十年未滿    │        │        │        │        │
├─┼────────┼────┼────┼────┼────┤
│一│有期徒刑三十年以│四六八分│四三二分│三九六分│三六○分│
│二│上或無期徒刑    │        │        │        │        │
└─┴────────┴────┴────┴────┴────┘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
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
分之一。
民國 83 年 06 月 06 日修正
第 19 條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左:
┌─┬─┬─┬─┬─┬─┬─┬─┬─┐
│類│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別│  │  │  │  │  │  │  │  │
├─┼─┼─┼─┼─┼─┼─┼─┼─┤
│  │有│有│有│有│有│有│有│無│
│  │期│期│期│期│期│期│期│期│
│刑│徒│徒│徒│徒│徒│徒│徒│徒│
│  │刑│刑│刑│刑│刑│刑│刑│刑│
│名│六│一│三│六│九│十│十│  │
│  │月│年│年│年│年│二│五│  │
│及│以│六│以│以│以│年│年│  │
│  │上│月│上│上│上│以│以│  │
│刑│一│以│六│九│十│上│上│  │
│  │年│上│年│年│二│十│  │  │
│期│六│三│未│未│年│五│  │  │
│  │月│年│滿│滿│未│年│  │  │
│  │未│未│  │  │滿│未│  │  │
│  │滿│滿│  │  │  │滿│  │  │
├─┼─┼─┼─┼─┼─┼─┼─┼─┤
│第│  │  │一│一│二│二│二│四│
│一│三│六│四│八│一│五│八│三│
│級│六│0│四│0│六│二│八│二│
│  │分│分│分│分│分│分│分│分│
├─┼─┼─┼─┼─┼─┼─┼─┼─┤
│第│  │  │一│一│一│二│二│三│
│二│三│四│0│四│八│一│五│六│
│級│0│八│八│四│0│六│二│0│
│  │分│分│分│分│分│分│分│分│
├─┼─┼─┼─┼─┼─┼─┼─┼─┤
│第│  │  │  │一│一│一│二│二│
│三│二│三│七│0│四│八│一│八│
│級│四│六│二│八│四│0│六│八│
│  │分│分│分│分│分│分│分│分│
├─┼─┼─┼─┼─┼─┼─┼─┼─┤
│第│  │  │  │  │一│一│一│二│
│四│一│二│三│七│0│四│八│一│
│級│八│四│六│二│八│四│0│六│
│  │分│分│分│分│分│分│分│分│
└─┴─┴─┴─┴─┴─┴─┴─┴─┘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五分之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
民國 64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19 條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左: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依其累犯次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每次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十
分之一。
民國 35 年 03 月 06 日訂定
第 19 條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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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名及刑期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第四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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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期徒刑一年以上  六○分  四八分  三六分  二四分
  三年未滿
二、有期徒刑三年以上 一四四分 一○八分  七二分  三六分
  十年未滿
三、有期徒刑十年以上 二八八分 二一六分 一四四分  七二分
  十五年未滿
四、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六○分 二八八分 二一六分 一四四分
  以上
五、無期徒刑     四三二分 三六○分 二八八分 二一六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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