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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第 4 條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並按其性別分別收容
。
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未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
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得依其教育需要,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至滿二十
三歲為止。
前三項受刑人滿二十三歲而未完成該級教育階段者,得由少年矯正學校報
請監督機關同意,收容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本法所稱少年受刑人,指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受刑人。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少年受刑人矯正教育之實施,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