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4 條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並按其性別分別收容
。
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未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
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得依其教育需要,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至滿二十
三歲為止。
前三項受刑人滿二十三歲而未完成該級教育階段者,得由少年矯正學校報
請監督機關同意,收容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本法所稱少年受刑人,指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受刑人。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少年受刑人矯正教育之實施,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修正
第 3 條
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
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不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
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三歲者,依其教育需要,得收容於少年矯正
機構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少年矯正機構之設置及矯正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3 條
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監禁於少年監。
監禁中滿十八歲,而其殘餘刑期不滿三個月者,得繼續監禁於少年監。
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依其身心發育狀況,認為必要時,得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
少年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