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對於少年之保護,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收容、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中少年之
羈押、少年之徒刑、拘役及感化教育處分等事項,有必要與十八歲以上之受羈押
被告、受刑人及受處分人分流,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
標準規則(北京規則)及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之精神。合先敘明。
三、依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準則第一條規定,法務部矯正署為辦理少年刑
罰及感化教育之執行業務,特設各少年矯正學校。爰配合將原第一項至第三項之
「少年矯正機構」之文字修正為「少年矯正學校」。又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
育實施通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男女學生應分別管理。但教學時得合班授
課。」第一項增列「並按其性別分別收容」之規定。
四、第二項「不滿」之文字,修正為「未滿」。
五、另實務執行上,少年受刑人指揮執行時未滿十八歲,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又
考量少年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
規定移送檢察署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法院判決定讞,乃至檢察官指揮執行
有期徒刑時,少年受刑人年齡多已屆滿十八歲。是上開少年受刑人指揮執行時已
滿十八歲尚未滿二十三歲,並非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而係視教育需要,兼顧
少年之受教育權及管理處遇上之需要,酌情決定是否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爰修
正第三項規定。
六、為純化少年矯正學校學習環境,並落實國際公約關於少年犯人應與成年犯人分別
拘禁;被剝奪自由之兒童應與成年人分別隔離之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條第三項、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c)款規定參照),收容中已滿二十
三歲受刑人,原則上不宜再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以維護未滿十八歲兒童及
少年之人格發展權。惟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所揭櫫之受教育
權、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第二十六. 六條規定:「應
鼓勵各部會和部門之間的合作,給被監禁的少年提供適當的知識或在適當時期提
供職業培訓,以便確保他們離開監禁機關時不致成為沒有知識的人。」及聯合國
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應允許和鼓勵超過義務教育年齡但
仍想繼續學習的少年繼續學習,應盡力為他們提供獲得適當的教育課程的機會。
」之意旨,對於在少年矯正學校執行之少年,雖宜有年齡之上限(原則以滿二十
三歲為上限),然而為利少年矯正教育之實施,並培養其再社會化之能力,對於
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之收容人,於收容中已滿二十三歲,惟尚未完成該級教育階
段時,例外得於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前提下,酌情由少年矯正學校審酌其
教育學程實際需要,並評估其繼續收容對機關管理、處遇與其他受刑人之影響,
報請監督機關同意,續留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再行移送成人矯正機關,爰增訂
第四項為例外規定。此外,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五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矯正學校之「各級教育階段」包括「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學、高
級職業教育階段」,因此,上開所稱收容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係包括
完成「國民教育階段」或完成「高級中學、高級職業教育階段」。
七、第五項明定本法所稱少年受刑人,指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受刑人,以資明確
。
八、鑑於現行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少年輔育院條例、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
育實施通則,對於少年受刑人之戒護、衛生與醫療、給養、接見與通信、申訴及
訴訟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規定均未臻完備,並參照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少年司法
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及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等國際規章之
精神,爰有必要制定專法規範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收容、少年刑事
案件審理中少年之羈押、少年之徒刑、拘役及感化教育處分等事項,尚非僅限於
少年矯正教育之實施事項。此外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四級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輔育院組織準則、法務部矯正署
少年觀護所組織準則及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準則均已訂定發布,並自
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故原第四項已無規定之必要。另本法關於矯正教育實施之
規定為普通規定,少年受刑人之矯正教育,其他法律(如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實
施通則或完成立法後之少年專法)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爰刪除原第四項規
定,並增訂第六項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對於少年之保護,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收容、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中少年之
羈押、少年之徒刑、拘役及感化教育處分等事項,有必要與十八歲以上之受羈押
被告、受刑人及受處分人分流,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
標準規則(北京規則)及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之精神。合先敘明。
三、依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準則第一條規定,法務部矯正署為辦理少年刑
罰及感化教育之執行業務,特設各少年矯正學校。爰配合將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少年矯正機構」之文字修正為「少年矯正學校」。又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
教育實施通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男女學生應分別管理。但教學時得合班
授課。」第一項增列「並按其性別分別收容」之規定。
四、第二項「不滿」之文字,修正為「未滿」。
五、另實務執行上,少年受刑人指揮執行時未滿十八歲,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又
考量少年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
規定移送檢察署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法院判決定讞,乃至檢察官指揮執行
有期徒刑時,少年受刑人年齡多已屆滿十八歲。是上開少年受刑人指揮執行時已
滿十八歲尚未滿二十三歲,並非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而係視教育需要,兼顧
少年之受教育權及管理處遇上之需要,酌情決定是否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爰修
正第三項規定。
六、為純化少年矯正學校學習環境,並落實國際公約關於少年犯人應與成年犯人分別
拘禁;被剝奪自由之兒童應與成年人分別隔離之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條第三項、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c)款規定參照),收容中已滿二十
三歲受刑人,原則上不宜再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以維護未滿十八歲兒童及
少年之人格發展權。惟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所揭櫫之受教育
權、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第二十六.六條規定:「應
鼓勵各部會和部門之間的合作,給被監禁的少年提供適當的知識或在適當時期提
供職業培訓,以便確保他們離開監禁機關時不致成為沒有知識的人。」及聯合國
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應允許和鼓勵超過義務教育年齡但
仍想繼續學習的少年繼續學習,應盡力為他們提供獲得適當的教育課程的機會。
」之意旨,對於在少年矯正學校執行之少年,雖宜有年齡之上限(原則以滿二十
三歲為上限),然而為利少年矯正教育之實施,並培養其再社會化之能力,對於
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之收容人,於收容中已滿二十三歲,惟尚未完成該級教育階
段時,例外得於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前提下,酌情由少年矯正學校審酌其
教育學程實際需要,並評估其繼續收容對機關管理、處遇與其他受刑人之影響,
報請監督機關同意,續留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再行移送成人矯正機關,爰增訂
第四項為例外規定。此外,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五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矯正學校之「各級教育階段」包括「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學、高
級職業教育階段」,因此,上開所稱收容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係包括
完成「國民教育階段」或完成「高級中學、高級職業教育階段」。
七、第五項明定本法所稱少年受刑人,指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受刑人,以資明確
。
八、鑑於現行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少年輔育院條例、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
育實施通則,對於少年受刑人之戒護、衛生與醫療、給養、接見與通信、申訴及
訴訟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規定均未臻完備,並參照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少年司法
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及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等國際規章之
精神,爰有必要制定專法規範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收容、少年刑事
案件審理中少年之羈押、少年之徒刑、拘役及感化教育處分等事項,尚非僅限於
少年矯正教育之實施事項。此外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四級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輔育院組織準則、法務部矯正署
少年觀護所組織準則及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準則均已訂定發布,並自
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故現行第四項已無規定之必要。另本法關於矯正教育實施
之規定為普通規定,少年受刑人之矯正教育,其他法律(如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
實施通則或完成立法後之少年專法)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爰刪除現行第四
項規定,並增訂第六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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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 一 確立少年矯正學校收容少年受刑人之法源,爰增訂第四項。
二 配合少年矯正學校之設置,將少年監獄改制為少年矯正學校,爰修正「少年監」
為「少年矯正機構」,並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
三 為兼顧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三歲少年受刑人之教育需要,明定得收容至完成該級
教育階段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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