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宜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 (一)扣押物無法為妥適之處理。 (二)告訴乃論之案件,未成立和解。 (三)侵害智慧財產權。 (四)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 (五)斟酌被告性格、品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罪後之態度,認被 告有再犯之虞或非受刑之執行不足收矯治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