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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署檢察官偵辦案件審慎起訴應行注意要點 5
五、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宜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
(一)扣押物無法為妥適之處理。
(二)告訴乃論之案件,未成立和解。
(三)侵害智慧財產權。
(四)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
(五)斟酌被告性格、品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罪後之態度,認被
      告有再犯之虞或非受刑之執行不足收矯治之效。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修正
5
五  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宜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 扣押物無法為妥適之處理者。
 (二) 告訴乃論之案件,未成立和解者。
 (三) 侵害智慧財產權者。
 (四) 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者。
 (五) 斟酌被告性格、品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罪後之態度,認被
      告有再犯之虞或非受刑之執行不足收矯治之效者。
民國 74 年 06 月 11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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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告訴乃論案件,於簽發傳票時,得附發撤回告訴狀例稿一紙,載明當
事人得在外自行和解,並迅將撤回告訴狀寄還檢察官,可免於偵查時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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