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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35
三十五、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研考科會同統計
        室,按月填具逾期未結案件催辦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層報
        檢察長核閱後,通知檢察官,促其注意迅速進行結案:
    (一)一般偵查案件逾一年。
    (二)醫療糾紛案件及非屬經濟犯罪案件之詐欺、背信、侵占案件逾
          一年六個月。
    (三)重大刑事案件逾六個月。
    (四)再議案件逾四個月。
    (五)刑事執行案件逾九個月。
    (六)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逾四個月。
        案件進行尚未逾前項所定期限,而有娩假、流產假及逾四十二日
        連續病假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
        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
        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