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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35
三十五、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研考科會同統計
        室,按月填具逾期未結案件催辦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層報
        檢察長核閱後,通知檢察官,促其注意迅速進行結案:
    (一)一般偵查案件逾一年。
    (二)醫療糾紛案件及非屬經濟犯罪案件之詐欺、背信、侵占案件逾
          一年六個月。
    (三)重大刑事案件逾六個月。
    (四)再議案件逾四個月。
    (五)刑事執行案件逾九個月。
    (六)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逾四個月。
        案件進行尚未逾前項所定期限,而有娩假、流產假及逾四十二日
        連續病假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
        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
        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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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研考科會同統計
        室,按月填具逾期未結案件催辦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層報
        檢察長核閱後,通知檢察官,促其注意迅速進行結案:
    (一)一般偵查案件逾八個月。
    (二)醫療糾紛案件及非屬經濟犯罪案件之詐欺、背信、侵占案件逾
          一年。
    (三)重大刑事案件逾四個月。
    (四)再議案件逾三個月。
    (五)刑事執行案件逾六個月。
    (六)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逾三個月。
        案件進行尚未逾前項所定期限,而有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
        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
        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
        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修正
35
三十五、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研考科會同統計
        室,按月填具逾期未結案件催辦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層報
        檢察長核閱後,通知檢察官,促其注意迅速進行結案:
    (一)一般偵查案件逾八個月。
    (二)醫療糾紛案件及非屬經濟犯罪案件之詐欺、背信、侵占案件逾
          一年。
    (三)重大刑事案件逾四個月。
    (四)再議案件逾三個月。
    (五)刑事執行案件逾六個月。
    (六)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逾三個月。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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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研考科會同統計
        室,按月填具逾期未結案件催辦通知單 (格式如附件二) ,層報
        檢察長核閱後,通知檢察官,促其注意迅速進行結案:
     (一) 一般偵查案件逾八個月。
     (二) 非屬經濟犯罪案件之詐欺、背信、侵占案件逾一年。
     (三) 重大刑事案件逾四個月。
     (四) 再議案件逾三個月。
     (五) 刑事執行案件逾六個月。
     (六)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逾三個月。

 (法源資訊編:附件二請參閱法務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法 (89) 檢字
  第 000652 號函之公文)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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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研考科會同統計
        室,按月填具逾期未結案件催辦通知單 (格式如附件二) ,層報
        檢察長核閱後,通知檢察官,促其注意迅速進行結案:
     (一) 一般偵查案件逾八個月。
     (二) 非屬經濟犯罪案件之詐欺、背信、侵占案件逾一年。
     (三) 重大刑事案件逾四個月。
     (四) 再議案件逾三個月。
     (五) 刑事執行案件逾六個月。
     (六)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逾三個月。
   (編:附件二請參閱法務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法 (89) 檢字
    第 000652 號函之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