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 一、鑑於近年來與日俱增之刑事案件,檢察官辦理各類案件更加費時,為合理化檢察
官工作負擔,並維持辦案品質,原訂辦案期限有延長之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各
款,以符合實務需求。
二、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流產假,除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
二日外,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
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考量懷孕流產者之母體照護需求,凡請流產假者均
應不計入辦案期間,而不限於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始得不計入辦案期間,
另避免誤解娩假、流產假亦須逾四十二日為限,將原「…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
…」修正為「…逾四十二日連續病假…」,以示區別,爰予修正第二項。
《附件二修正說明》
配合第三十五點修正延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辦案期限,爰修正本附件。 |
---|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 配合國家積極建構友善生育環境,鼓勵婦女生育政策,及考量檢察官辦案辛勞,爰參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十六點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附件二修正說明》
同第三點說明。另依公文程式條例第七條規定改為橫式書寫,並調整格式及內容,俾
應實務需要。 |
---|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 由於醫療糾紛案件涉及調解、調處或鑑定等程序,須賴其他機關協力完成,辦案期間
較一般偵查案件為長,顯無法在八個月辦案期限內辦畢,修正第二款增列醫療糾紛案
件之辦案期限為一年,以應實務需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