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5:27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3
三、偵查階段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
(一)一般偵查案件:「偵」。
(二)其他偵查案件:「他」。
(三)選舉偵查案件:「選偵」、「選他」。
(四)醫療糾紛案件:「醫偵」、「醫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規定轉介修復,並依法務部推動
      「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肆之七規定簽准暫行報結,於修復式
      程序結案後繼續偵辦之案件:「復偵」。
(六)原偵案經送調解委員會報結後,經調解委員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
      :分「調偵」;原偵案送法院調解報結後,經法院回覆繼續偵查之
      案件:分「調院偵」;原醫療糾紛偵案送醫療調處報結後,經醫事
      審議委員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分「調處醫偵」;原醫療糾紛偵
      案送醫療調解報結後,經醫療爭議調解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分
      「調解醫偵」;原醫療糾紛他案送醫療調解報結後,經醫療爭議調
      解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分「調解醫他」。
(七)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緩」。
(八)撤銷緩起訴案件:「撤緩」。
(九)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審查認為再議有理由撤銷其處分之案件:「緩續」、「緩續(一
      )」、「緩續(二)」,餘類推。
(十)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經通知補正之案件:「撤緩續」
      。
(十一)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審查認為再議無理由確定繼續偵查之案件:於「撤緩」字後按原
        件種類加蓋原冠字。
(十二)緩起訴命義務勞務案件:「緩護勞」。
(十三)緩起訴命遵守或履行必要命令指定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命」
        。
(十四)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案件:「緩助」。
(十五)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移送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勞助」或「緩
        護命助」。
(十六)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移」。
(十七)偵查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偵聲沒」。
(十八)聲請沒收扣押物案件:「聲沒」。
(十九)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二十)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職議」。
(二十一)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上聲議」。
(二十二)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上職議」。
(二十三)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檢察官自行撤銷
          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檢察署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
          偵查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發回命令續查或起訴之案
          件:於原冠字之後加冠「續」、「續(一)」、「續(二)」
          ,餘類推。
(二十四)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拘票案件:「聲拘」。
(二十五)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案件:「聲押」。
(二十六)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被告羈押案件:「聲延押」。
(二十七)偵查中法院為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徵詢檢察官
          意見之案件:「押詢」。
(二十八)檢察官不服法院駁回羈押聲請,提出抗告案件:「押抗」;其
          他聲明抗告案件:「抗」。
(二十九)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被告羈押案件:「聲停」。
(三十)法院徵詢檢察官解除羈押被告禁止接見或通信案件:「見詢」。
(三十一)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案件:「聲搜」。
(三十二)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票案件:「逕搜」。
(三十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附帶搜索案件:「附搜」。
(三十四)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搜索案件:「同搜」。
(三十五)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搜索票案件:「警聲搜」
          。
(三十六)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搜索後向檢察官報告案
          件:「報搜」。
(三十七)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扣押裁定案件:「聲扣」。
(三十八)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逕行扣押案件:「逕扣」。
(三十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扣押案件:「同扣」。
(四十)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扣押裁定案件:「警聲扣」
        。
(四十一)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扣押後向檢察官報告案
          件:「報扣」。
(四十二)審查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或報告,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補足調
          查之案件:「核退」;發交其他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
          核交」。
(四十三)單純提供帳戶、帳號或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審查應發回原司
          法警察機關辦理歸戶後重行移送或報告之案件:「移退」。審
          查被告戶籍地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時,欠缺幫助詐欺被告
          全國總歸戶計畫所應檢附資料,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後再行移
          送或報告之案件:「移歸」。
(四十四)審查告訴、告發、自首或非司法警察機關移送,發交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之案件:「發查」;發交檢察事務官調查之案件:「
          交查」。
(四十五)相驗案件:「相」。
(四十六)行政相驗案件:「相行」。
(四十七)審核相驗案件:「相核」。
(四十八)有他殺嫌疑暫簽結之相驗案件:「相備」。
(四十九)審核屍體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報告書:「剖他」。
(五十)相驗案件陳報該管訴訟管轄區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核覆認有
        他殺嫌疑者:「相續」。
(五十一)檢察官辦理上級機關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
          調」。
(五十二)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逕向原承辦
          檢察署或檢察官陳情案件:「陳」。
(五十三)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
          訴訟上聲請,應予函復案件:「聲他」。
(五十四)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或偵查中
          案件,法院為保全證據處分後,交由檢察官保管:「保全」。
(五十五)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補足證據,經法院裁
          定駁回:「駁偵」。
(五十六)其他聲請案:「聲」。
(五十七)快速偵查終結案件:「速偵」。
(五十八)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立案審查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金他」
          。
(五十九)新收案件之立案審查作業:「立」。
(六十)檢察官簽發偵查指揮書指揮司法警察機關之案件:「指」、「警
        聲指」。
(六十一)聲請法院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案件:「聲
          限」、「補限見」。
(六十二)檢察官依聲請或職權核發死亡證明書之案件:「災證」。
(六十三)最高檢察署審核經死刑判決確定之案件:「舊」。
(六十四)查扣犯罪所得之案件:「查扣」。
(六十五)查扣犯罪所得專責小組協助請求單位辦理犯罪所得查扣之案件
          :「助扣」。
(六十六)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或行動電話門號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案件、集團性電信網路詐欺案件,
          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成立調(和)解,並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
          之案件:「追返」。
(六十七)檢察官扣押物拍賣程序前,簽請所屬機關首長核可之案件:變
          價」。
(六十八)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案件:「鑑許」。
(六十九)檢察官於偵查中自為限制出境者:「限出」。
(七十)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一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者:「限
        出聲一」。
(七十一)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二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者:「
          限出聲二」。
(七十二)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一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而經法
          官裁定延長者:「限出延一」。
(七十三)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二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而經法
          官裁定延長者:「限出延二」。
(七十四)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偵查中當庭
          告知或書面通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者:「限出通」。
(七十五)偵查中法院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決定時,徵詢檢察官意見
          者:「限出詢」。
(七十六)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業務案件:「控」。
(七十七)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暫行安置被告案件:聲安。
(七十八)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被告暫行安置案件:聲延安。
(七十九)檢察官逕行實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累積逾二日之案件:分「
          逕特」字案。
(八十)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後段、第一百五
        十三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聲請法院
        核發許可書案件:分「聲特」字案;期滿繼續向法院聲請者,分
        「聲特續」、「聲特續(一)」、「聲特續(二)」字案,餘類
        推。
(八十一)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後段、第
          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報請
          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案件:分「警聲特」字
          案;期滿繼續向法院聲請者,分「警聲特續」、「警聲特續(
          一)」、「警聲特續(二)」字案,餘類推。
(八十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逕行實施調查後,向
          法院聲請補發許可書:分「逕聲特」字案;期滿繼續向法院聲
          請者,分「逕聲特續」、「逕聲特續(一)」、「逕聲特續(
          二)」字案,餘類推。
(八十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
          六逕行實施調查後,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補發許可書:分「
          報聲特」字案;期滿繼續向法院聲請者,分「報聲特續」、「
          報聲特續(一)」、「報聲特續(二)」字案,餘類推。
(八十四)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一項、第四項前
          段規定,陳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之案件:分「特通」字案。
(八十五)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四項中段規定,
          定期陳報法院檢討不通知之原因是否消滅之案件:分「特檢」
          字案。
(八十六)檢察官逕行實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累積逾二日,調查結束後
          ,檢察機關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五項規定,通知受調
          查人之案件:分「逕特通」字案。
(八十七)檢察官逕行實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累積逾二日,調查結束後
          ,檢察機關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五項規定,定期檢討
          不通知情形是否消滅之案件:分「逕特檢」字案。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