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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3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業經總統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一一一○○○五二四三一號令公布,並經行政院以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院臺衛字
第一一二一○四三九一二號令,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因「醫療事故預防
及爭議處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採強制調解先行,檢察官偵查之醫療爭議他字刑事案
件,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爰於第六款增訂原醫療糾紛他案送醫療調解報結
後,經醫療爭議調解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分「調解醫他」辦理,以符合法律規定及
契合實務運作。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一、為配合「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業經總統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一一一○○○五二四三一號令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
    二日以院臺衛字第一一二一○四三九一二號令,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因「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組成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簡稱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將
    現行之「醫療爭議調處」修正為「醫療爭議調解」,檢察官偵查之醫療爭議刑事
    案件,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爰於第六款增訂送醫療調解報結後,經醫
    療爭議調解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分「調解醫偵」辦理,以符合法律規定及契合
    實務運作。又目前依醫療調處報結之案件,於醫事審議委員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
    件,仍應分「調處醫偵」,附此敘明。
二、為使第六款原偵案送調解委員會報結、送法院調解報結後繼續偵查之案件冠號明
    確化,明定應分別分「調偵」、「調院偵」。

一、增訂第四十三款。現行第四十三款至第七十七款各款並依序配合調整款次為第四
    十四款至第七十八款。
二、現行第四十二款後段關於單純提供帳戶、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之「移退」規定,
    配合第四十三款之增訂,併入第四十三款規定,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單純提供帳戶、帳號或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被告所提供同一帳戶、帳號或門號
    可能造成多數被害人衍生複數案件,為減少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同一被
    告幫助詐欺案件重複調查、移送及偵查之情形,因而推動「幫助詐欺被告全國總
    歸戶計畫」(下稱總歸戶計畫),同一被告帳戶、帳號或門號內所有被害人應歸
    戶到被告戶籍地司法警察機關統一調查並進行後續移送,以達到幫助詐欺案卷減
    量、程序簡化之目標。
四、為落實總歸戶計畫,臺灣高等檢察署與內政部警政署對於總歸戶計畫訂定單純幫
    助詐欺案件移送檢核表,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時應依檢核表檢視核對,若欠缺檢核
    表所應檢附資料,各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應將案件退回原司法警察機關補
    足資料再行移送,分「移歸」案列管,另對於受理被害人報案司法警察機關,未
    將案件歸戶至被告戶籍地之司法警察機關,而直接將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居所、
    犯罪地、所在地或其他地檢署時,則應將案件退回原司法警察機關辦理歸戶,進
    行後續移送,分「移退」案列管。基此,為使各地檢署對於司法警察機關未落實
    總歸戶計畫之案件終結退回後,相關案件可以進行後續追蹤,因而有必要分案列
    管統計,以落實總歸戶計畫。
五、第一款至第四十一款未修正。
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
一、為期有效追回罪贓,適時填補被害人損害,檢察官辦理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或行
    動電話門號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案件、集團性電
    信網路詐欺案件,宜於偵查及審判中加強運用調(和)解程序,促使被告主動返
    還罪贓,並分案列管統計,以落實罪贓返還制度,爰新增第六十五款「追返」冠
    字。
二、原第六十五款至第七十六款,並依序配合調整款次為第六十六款至第七十七款。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刑事訴訟法已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增訂有關偵查及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
之相關程序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與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參照),又
本點第五款規定所提法務部「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業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以法保字第一○七○五五○九九三○號函頒修正為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
施計畫,並正式全面性辦理,爰配合修正本款轉介法源依據、計畫名稱及點次,以符
現況。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一、本要點第三點第六款前段規定,就原偵案送調解委員會調解報結後,於調解委員
    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係於「調」字後按原件種類加蓋原冠字,如分「調偵」
    、「調偵續」、「調偵緝」等,俾得由冠字追溯相關分案及偵辦之軌跡。惟本要
    點第三點第六款後段規定,原偵案送法院調解報結後,經法院回覆繼續偵查之案
    件,係分「調院偵」字規定辦理;原醫療糾紛偵案送醫療調處報結後,經醫事審
    議委員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則係分「調處醫偵」字辦理,致分案後無法以冠
    字追溯相關分案及偵辦之軌跡,且與送調解委員會調解報結後回覆繼續偵查之案
    件冠字作法不一,有易生混淆之虞。
二、爰修正本要點第三點第六款後段規定,將送法院調解報結後經法院回覆繼續偵查
    之案件,改以「調院」字後按原案件種類加蓋原冠字之方式分案;另將原醫療糾
    紛偵案送醫療調處報結後,經醫事審議委員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改以「調處
    」字後按原案件種類加蓋原冠字之方式分案,俾使送調解回覆後分案之案件作法
    一致,以利實務遵循。
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
依一百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
定,對於符合暫行安置要件及緊急必要性者,偵查中檢察官得向法官聲請暫行安置或
延長暫行安置,故有必要增列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被告案件之
冠字號:「聲安」、「聲延安」,爰增訂第七十五款及第七十六款規定。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為強化法院調解業務與偵查程序之配合,可解決刑事案件有關民事紛爭,更能滿足當
事人的需求,又醫療糾紛案件,有其專業性及特殊性,為強化醫療案件的調處與偵查
程序之配合,得以確立醫療爭議所在,「檢察官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市調解功能方案
」新增第參點規定偵查中運用法院調解、修復式司法、醫療調處制度之案件,準用本
方案之規定,使檢察官偵辦案件簽請暫行報結有所據,為配合檢察機關運用法院調解
、醫療調處制度之案件暫結事由結束後之分案、統計與後續管考,認有必要增列相關
冠字號,爰修正第六款規定,新增「調院偵」、「調處醫偵」字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單純提供帳戶、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依最高檢察署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召開「研
商移轉管轄案件審核標準相關事宜會議」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召
開「幫助詐欺案件移送方式研討會議」,決議:「單純提供帳戶、門號之幫助詐欺案
件,司法警察機關應將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檢署偵辦,司法警察機
關若未依本決議辦理移送,檢察官得於分案後十五日內移退。」爰修正第四十二款規
定,新增「移退」字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1 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及依同法第一百十
七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一百十六之二,授權法官、檢察官得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
備監控之羈押替代處分,其中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五項規定:「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
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
院定之。」依上開法律規定授權,司法院業已會同行政院訂定「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
控執行辦法」。為配合檢察機關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業務之分案、統計及管考,爰新增
第七十四款規定,明定「控」字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
措施,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被告居住及遷徒自由權之保障,允許在一定期間內
之限制,得由檢察官逕為處分。基此,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
業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八○○○五九九九一號令公布
,將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為因應各檢察署辦理限制出境、出海業務之分案、統計及
管考,爰新增第六十七款至第七十二款規定,明定「限出」、「限出聲一」、「限出
聲二」、「限出延一」、「限出延二」、「限出通」及「限出詢」字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
為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
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相關檢察機關用語規定之文字。另為配合總
統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六十三條之一刪除最高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之規定,爰一併刪除第六十三款規定,現
行第六十四款至六十七款規定往前遞移。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有關扣押改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為有效統計檢察官聲請法院核
發扣押裁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逕行扣押、同意扣押;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
求許可聲請扣押裁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扣押後向檢察官報告等
之案件情形,俾檢察機關就相關案件之後續處理、管考、簽結或歸檔等相關事宜,有
一致性之規範可資遵循,爰新增第三十七款至第四十一款,明定相關冠字號,其餘款
次遞移。
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
一、配合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務部「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實施計畫陸、實施原則
    之六規定簽准暫行報結,於修復式司法程序結案後繼續偵查案件之分案實務情形
    ,俾檢察機關就相關案件之後續處理、管考、簽結或歸檔等相關事宜,有一致性
    之規範可資遵循,爰增訂第五款明定「復偵」冠字號。
二、修正現行規定第五款、第八款、第十款、第二十二款,明定各類偵字案件送調解
    委員會報結後經調解委員會回覆繼續偵查、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審查認為再議有理由撤銷其處分、認為再議無理
    由確定繼續偵查,或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檢察官自行撤
    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上級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發回命令續查或起訴時之分案冠字方式,款次依序
    變更為第七款、第十款、第十二款、第二十四款。另參酌修正規定第二十一款、
    第二十二款,酌予修正第十六款文字。
三、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第
    五點規定,區分「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之案件」及「告訴、告發、自首或非
    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案件」,分別明定「發交司法警察機關」之案件冠字為「核
    交」、「發查」字。為期相關法令規範一致,修正現行規定第三十六款,明定「
    核退」、「核交」之冠字定義,並就審查告訴、告發、自首或非司法警察機關移
    送之案件,合併現行規定第三十七款、第三十八款,明定「發查」、「交查」之
    冠字定義,款次依序變更為第三十八款、第三十九款。
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
一、為利統計檢察機關辦理醫療糾紛案件之情形,針對偵查中醫療糾紛案件之冠字號
    ,增訂第四款規定,現行規定第四款至第六十款依序調整為第五款至第六十一款
    。
二、針對偵查中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案件之冠字號,增訂第六十二款規定,並酌修
    第五十八款之文字。
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
一、針對偵查中檢察官發交檢察事務官調查、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案件之冠字號,增
    訂第三十七款規定,現行規定第三十七款至第五十八款依序調整為第三十八款至
    第五十九款。
二、針對偵查中檢察官扣押物拍賣程序前,簽請所屬機關首長核可案件之冠字號,增
    訂第六十款規定。
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
一、現行規定第三點第一款各目關於偵查階段案件之冠字號規定修正為第三點各款,
    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規定第三點第二款至第十四款調整為第四點至第十六點。
三、針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聲
    請再議,經發回續行辦理之案件,爰增訂第八款,以下各款款次配合調整。
四、針對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被告羈押
    期間之案件,爰修正第二十四款。
五、針對偵查中法院為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徵詢檢察官意見之案件,
    爰增訂第一款第二十五目,以下各款款次配合調整。
四、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九
    點第一款規定,對於相驗認有犯罪嫌疑但死者姓名不詳、加害人不詳之案件,得
    函知該管警察機關繼續調查後暫行簽結,並報請該管訴訟轄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檢察署分「相備」字案件歸檔,爰增訂第四十款,以下各款款次配合調整。
五、針對相驗案件陳報該管訴訟管轄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核覆認有他殺嫌疑,
    需續行偵查者,爰修正第四十二款。
六、針對最高法院特別偵查組立案審查是否屬於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列案件
    ,爰增訂第五十六款。
七、針對檢察機關辦理查扣犯罪所得之案件,爰增訂第五十七款。
八、針對檢察機關辦理查扣犯罪所得專責小組協助請求單位辦理犯罪所得查扣之案件
    ,爰增訂第五十八款。
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
一、配合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之裁撤,刪除現行規定第一款第五目規定之「查」字冠號
    。
二、配合「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
    要點」之修正,立案審查流程已變更,刪除第一款第三十五目規定之「核退偵」
    、「核退毒偵」字冠號。
三、配合「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
    要點」之修正,立案審查流程已變更,刪除第一款第三十七目規定之「發查偵」
    、「發查毒偵」、「發查他」字冠號。
四、配合「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
    要點」之修正,立案審查流程已變更,爰增訂第一款第四十八目規定之「立」字
    冠號。
五、就檢察官主動簽發偵查指揮書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檢察官簽發偵查指揮書偵辦之
    案件,爰增訂第一款第四十九目「指」、「警聲指」字冠號之規定。
六、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有關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或
    互通書信規定之施行,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限制接見通信之案件,與聲請該管
    法院補發限制書之案件,爰增訂第一款第五十目「聲限見」、「補限見」字冠號
    之規定。
七、配合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有關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規定之施行,就檢
    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核發死亡證明書案件,爰增訂第一款第五十一目「災證」字
    冠號之規定。
八、就最高法院檢察署審核經最高法院判決死刑確定之案件,爰增訂第一款第五十二
    目「舊」字冠號之規定。
九、第一款相關目次配合前述修正調整。
十、就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案件,亦應分「執他」冠字號案件辦理,爰修正第三款第
    五目之規定。
十一、為有效管理刑案資料,區分觀護案件與其他執行案件,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
      件為「執護」;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原分執更案由監獄所在地檢察官核發保
      護管束命令釋放出獄,分「執更護」由住居所地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裁定之法院裁定結果分「執護他」,爰修正第
      三款第十五目之規定。
十二、為有效管理刑案資料,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案件為「執護助」,受囑託執行假
      釋付保護管束案件分「執更護助」,爰修正第三款第十六目之規定。
十三、針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保安處分費用之案件,爰增訂
      第三款第二十目「執保費」字冠號之規定。
十四、針對檢察官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二十一目「執聲非」
      、「執聲再」字冠號之規定。
十五、針對當事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二十二目
      「執請非」、「執請再」字冠號之規定。
十六、就檢察官對於法院所裁定之刑事執行案件提抗告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二十
      三目「執請非」、「執請再」字冠號之規定。
十七、針對執行中或執行完畢案件之其他訴訟上聲請而應予函復之案件,爰增訂第三
      款第二十四目「執聲他」字冠號之規定。
十八、針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判處拘役、有期
      徒刑以上刑,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認罪協商案件,
      明定執行案件冠以「執附」字號,爰增訂第三款第二十五目號之規定。
十九、針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判處罰金刑之認
      罪協商案件,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認罪協商案件,
      明定其執行案件冠以「罰執附」字號,爰增訂第三款第二十六目之規定。
二十、針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為緩刑宣告之認
      罪協商案件,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認罪協商案件,
      明定其執行案件冠以「執他附」字號,爰增訂第三款第二十七目之規定。
二十一、針對法院判決緩刑,宣告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
        義務事項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二十八目「執保附」字冠號之規定。
二十二、針對緩起訴處分執行案件,以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案件,爰增訂
        第三款第二十九目「緩」、「緩續」、「緩續(一)」字冠號之規定。
二十三、針對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執行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三十目「緩助」字
        冠號之規定。
二十四、依監獄受刑人保外醫治具保程序應行注意事項辦理監獄受刑人辦理保外醫治
        事宜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三十一目「執保醫」字冠號之規定。
二十五、針對辦理執行保安處分中及執行戒治處分中受處分人保外醫治案件,爰增訂
        第三款第三十二目「執保保醫」、「戒執保醫」字冠號之規定。
二十六、針對證人罰鍰執行案件以及囑託執行此類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三十三目「
        罰緩執」、「罰鍰執助」字冠號之規定。
二十七、針對觀護人受囑託執行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爰增訂第三款第三十四目
        「刑護勞助」字冠號之規定。
二十八、針對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履行事項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三十五目「緩護勞」字冠號之規定。
二十九、針對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八款
        規定履行事項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三十六目「緩護命」字冠號之規定。
三十、針對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履行事項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三十七目「緩護勞助」字冠號之規定
      。
三十一、針對觀護人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
        一項第七、八款規定履行事項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三十八目「緩護命助
        」字冠號之規定。
三十二、針對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指定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履行事項案件,以及受託
        執行此類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三十九目「緩護療」、「緩護療助」字冠號
        之規定。
三十三、針對附條件緩刑指定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及
        受託代執行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四十目「執護療」、「執護療助」字冠
        號之規定。
三十四、有關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經檢察官命令輔以科技監控之案件,爰
        增訂第三款第四十一目「執護監」字冠號之規定。
三十五、有關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經檢察官命令交付測謊案件,受囑託測
        謊之檢察署分「執護測」案辦理,爰增訂第三款第四十二目「執護測」字冠
        號之規定。
三十六、針對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法院駁回減刑聲請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
        第四十三目「執減更」、「執減更他」字冠號之規定。
三十七、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辦理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作業流程規定,法務部
        核准假釋通知應分「執聲付」案後送請院方裁定,爰增訂第三款第四十四目
        「執聲付」字冠號之規定。
三十八、針對受刑人經通緝後自行歸案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四十五目「歸緝」字
        冠號之規定。
三十九、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機關報請檢察官許
        可銷燬之案件,爰增訂第四款第八目「聲銷」字冠號之規定。
四十、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爰修正第九款第十六目部分條文
      文字。
四十一、依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檢舉、查獲、毒品案件獎金
        之核發,由主辦機關檢附有關資料,報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核後轉報高等法
        院檢察署核發。相關案件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毒獎」字案件,高等法院檢
        察署分「毒獎議」字案件,爰增訂第九款第二十二目「毒獎」、「毒獎議」
        字冠號之規定。
四十二、針對受囑託代執行之案件,增訂「執助」字冠號,爰修正第十四款第一目之
        規定。
四十三、針對簽請檢察官審查之行政業務案件,爰增訂第十四款第一目「他審」字冠
        號規定。
民國 98 年 09 月 01 日
一、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修正, 創設社會勞動制度,爰增訂本點
    第三款第十八目。
二、已發監執行之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案件,嗣經檢察官准予受刑人聲請繳納罰金
    或分期繳納罰金時,各檢察機關實務運作上均依本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
    檢司字第○九四○八○四九五五號函示意旨而分「執再」、「罰執再」案件,爰
    增訂本點第三款第十九目。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關於檢察官得聲請保護令及
    為其他處分之條次,均有所變更,爰配合修正本點第十款第一目至第七目。
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
一、配合通訊保障法及監察法(以下簡稱本法)之修正,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案件
  之冠字並予簡化,爰修正第四款第一目。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規定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案件之冠字並予並簡化,第四款第二
  目應予修正。
三、本法業已將國家安全之通訊監察修正為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
  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爰刪除第四款第三目
四、配合本法修正,增訂第四款第三目。
五、新修正本法於通訊監察結束後之陳報流程已有變動,第四款第四目應配合修正。
六、本法修正後係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爰刪除第四款第五目。
七、原第四款第六目,目次變更為第五目,並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酌作修正
  。
八、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報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應併「監」或「聲
  監」字案處理,毋庸另行分案,以簡程序,爰刪除第四款第七目。
九、原第四款第八目,目次變更為第六目,並配合本法酌作文字修正。
十、原第四款第九目,目次變更為第七目。
民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一、為使從刑執行資料登錄完備,利於列管,爰增訂第三款第十七目,以資適用。
二、其餘各款、目次及文字,均未修正。
民國 92 年 07 月 21 日
一  查本點項目多達一百二十四項,未予分類,檢索不易,爰於此次修正時分類編排
    。                                                                    
二  納入「核退要點」修正後之新增字號、刑事訴訟法幾次修正後函頒新增之搜索、
    緩起訴等字號 (相關函文: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法九十檢字第○○二四○七號函
    、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法檢字第○九一○八○○九四九號函)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實施修正刑事訴法中有關裁定駁回起訴、證據保全字號
    及實務上現有之「選偵」、「選他」字號。                                
三  原要點修正部分:                                                      
    原 (一)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簽發拘票,經核准之案件,改依新修正 (一)   冠「
    聲拘」。                                                              
    原 (三)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再議案件:「議」,分別情形改依新修正 (
    一)   及  冠號。                                                      
    原 (二○)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案件,刪除;「聲」字冠號,改依新修
    正 (一) 規定。                                                      
    原 (四○) ,因刑事訴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五項已刪除,爰刪除之。          
    原 (四二) 其他案件或司法警察機關聲請簽發拘票未經准許之案件:「他」,分
    別改依新修正 (一) 冠「他」及 (一) 冠「聲」。                      
    原 (五四) 作文字修正為 (八) 。                                      
    原 (五七) 至 (六一) 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案件,配合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法保字
    第○九一一○○○四六四號函新頒「犯罪被害補償及求償事件編號分案報結實施
    要點」,修正為 (八) 。                                                
    原 (九三) 、 (九四) ,改依新修正之 (四) 、,並增訂繼續監聽之字號「
    監續 (一) 」、「監續 (二) 」、「聲監續 (一) 」、「聲監續 (二) 」餘類推
    。                                                                    
    原 (九五) ,因現行實務司法警察機關聲請電話通聯記錄均向電信機關聲請,爰
    刪除之。                                                              
    原 (一一二) 告訴告發者之詐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案件,發交警察機關
    協助調查:「發查」,改依新修正之 (一) 及規定。                    
    原 (一一七) 有關「核退續」、「核退續一」、「核退續二」、予以刪除。    
    另新增 (十三) 其他聲請案件:「他聲」,以應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