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非現行 |
第 15-2 條 |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
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
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
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
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
、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