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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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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承辦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一般偵查案件及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案件,經提起公訴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通緝、聲請移送管轄地檢署、簽
          請移送法院併辦、施用毒品案件移送強制戒治、單純提供帳戶
          或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警方未將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地檢署偵辦,經移退後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所屬地檢署
          並已副本通知者,或其他作結者。
    (二)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訴案件,檢察官蒞庭或擔當訴訟者。
    (三)地方檢察署案件蒞庭:一般案件分案後月終報結。全程蒞庭案
          件於辯論終結後報結。
    (四)他字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存查或簽請改分偵字案者。
    (五)相驗案件:檢察官相驗完畢後分案者。
    (六)「民參」字案件,經檢察官為聲請或簽准報結者。
    (七)調查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完畢者。
    (八)犯罪被害補償事件:下列情形報結:
          1.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之申請事件,經審議會或覆審會審議完畢並作成決定書
            或經申請人撤回者。
          2.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指定事件,經
            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審會函復指定者。
          3.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
            件,經審議會或覆審會審議完畢並作成決定書或經申請人撤
            回者。
          4.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補償金返還事件,經審議會或覆審
            會審議完畢並作成決定書或經申請人撤回者。
          5.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一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行使求償權事件,經清償完畢
            或經簽准報結者及加害人不明之求償事件經查得加害人者。
          6.求償事件取得債權憑證後,暫准簽結。卷宗應指定專人保管
            ,並於時效完成前,定期檢討辦理。
    (九)通訊監察案件除「監」、「聲監」與「補監」字案應由檢察官
          於停止監察後以簽呈報結外,均即分即結。但「監」、「聲監
          」與「補監」字案有聲請繼續監察之情形,前案於後案分案時
          即報結。
    (十)地方檢察署對於選舉獎金之職權審核或請求,或收受上級機關
          辦理選舉獎金審核、撥付之通知時,於檢舉人具領全部選舉獎
          金或法務部通知檢舉人不予核發後,得以簽呈將案件報結。同
          一選舉獎金案件,前案於後案分案時即報結。
    (十一)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選獎議」案件、最高檢察署
            辦理「選獎審」案件,於上下級機關所函送關於選舉獎金審
            核、撥付公文辦理完畢,轉陳上級機關或轉知下級機關後,
            得以簽呈將案件報結。
    (十二)其他案件:經檢察官簽准報結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