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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24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依犯保法最新修正之條號及相關用詞,修正第八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文字。另考量犯保
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爰保留第四目至第五目有關修正前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之規定,並此敘明。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一、為落實控管機制,地方檢察署對於選舉獎金分案辦理過程,應於檢舉人具領全部
    選舉獎金或法務部通知檢舉人不予核發後,方能將案件簽請報結。為避免同一案
    件同時有數案號進行,致生混淆,宜比照通訊監察案件之自動報結機制,同一選
    舉獎金案件,前案於後案分案時即自動報結,例如地方檢察署分「選獎」案,該
    審級應審核選舉獎金事項已辦畢並將案件送上級機關後,上級機關函文通知准予
    或否予核發檢舉獎金,地方檢察署收受通知時,應再分「選獎」案,則前「選獎
    」案於後「選獎」案分案時,自動報結,爰新增第十款規定。
二、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選獎議」案件、最高檢察署辦理「選獎審」案件
    ,於上下級機關所函送關於選舉獎金審核、撥付公文內應辦理事項辦理完畢,將
    選舉獎金案件轉陳上級機關或轉知下級機關後,因已無其他待辦事項,該選舉獎
    金案件得先行簽結,爰新增第十一款。
三、現行第十款依序調整為第十二款。
四、為使條文用語一致,並彰顯自動報結之意旨,現行第九款但書規定「監」、「聲
    監」與「補監」字案有聲請繼續監察之情形,前案於後案分案時報結,應一併調
    整為前案於後案分案時「即」報結,爰修正第九款規定。
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檢察官承辦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施用毒品案件移送強制戒
    治案件,報結之。並增列檢察官承辦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亦報結之。
二、單純提供帳戶、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依最高檢察署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召開
    「研商移轉管轄案件審核標準相關事宜會議」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一百零九年十月
    十六日召開「幫助詐欺案件移送方式研討會議」,決議:「單純提供帳戶、門號
    之幫助詐欺案件,司法警察機關應將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檢署
    偵辦,司法警察機關若未依本決議辦理移送,檢察官得於分案後十五日內移退,
    於司法警察機關將案件重新移送並副知原移送之地檢署,即可報結。」為使檢察
    官案件報結有所依據,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
同第四點說明。
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審」,非法制用語,爰修正本點規定序文及第三款為「地方法院檢察署」
    。
三、其餘各款及文字均未修正。
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
一、新增第九款已明定通訊監察案件報結之相關程序。
二、原第九款規定變更款次為第十款。
民國 92 年 07 月 21 日
依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法保字第○九一一○○○四六四號函新頒「犯罪被害補償及求償
事件編號分案報結實施要點」,配合修正本點 (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