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現行 |
第 12 條 | 對於本法權益保障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
動告知其權益。
警察機關與檢察機關人員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權益保障對象時,應告
知其得依本法申請保護服務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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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就受刑人之假釋審查,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向受刑
人所在之矯正機關陳述意見或委請保護機構及分會代為轉達。
受刑人有脫逃之情事時,矯正機關應立即通報警察機關;警察機關參酌該
受刑人之犯罪行為及前科紀錄後,發現有本法之犯罪被害人者,應即時通
知該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並提供適當人身安全之保護。但犯罪被害人或
其家屬之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或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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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犯罪地之審議
會為之。但申請境外補償金者,應向犯罪被害人在我國戶籍所在地之審議
會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審會指定應受理之審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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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地不明。
二、應受理之審議會有爭議。
三、無應受理之審議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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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 申請人不服審議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
由向覆審會申請覆議。
審議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
以書面向覆審會申請逕為決定。
前條之規定,於覆審會為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時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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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 審議會或覆審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
急迫需要者,得依職權或申請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
審議會與覆審會對於前項暫時補償金申請之決定,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
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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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而有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
審議會應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移送行政執行。
不服前項審議會命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之
規定。
應返還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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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 | 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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