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26
二十六、(辯護人接見在押被告及通信之限制)
        檢察官對於辯護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接見羈押中之被告並互
        通書信,僅得加以限制而不得禁止之,且其限制必須有事實足認
        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始得
        為之,縱該被告經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禁止與外人接
        見及通信,其效力亦不及於辯護人。(刑訴法三四、一○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