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6
二十六、(辯護人接見在押被告及通信之限制)
        檢察官對於辯護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接見羈押中之被告並互
        通書信,僅得加以限制而不得禁止之,且其限制必須有事實足認
        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始得
        為之,縱該被告經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禁止與外人接
        見及通信,其效力亦不及於辯護人。(刑訴法三四、一○五)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26
二十六   (辯護人接見在押被告及通信之限制)
        檢察官對於辯護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接見羈押中之被告並互
        通書信,僅得加以限制而不得禁止之,且其限制必須有事實足認
        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始得
        為之,縱該被告經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禁止與外人接
        見及通信,其效力亦不及於辯護人。 (刑訴法三四、一○五)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26
二十六  檢察官對於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接見羈押中之被
        告並互通書信,僅得加以限制而不得禁止之,且其限制必須有事
        實足認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始得為之,縱該被告經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禁止與
        外人接見及通信,其效力亦不及於辯護人。( 刑訴法三四、一○
        五 )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26
二十六  檢察官對於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接見羈押中之被
        告並互通書信,僅得加以限制而不得禁止之,且其限制必須有事
        實足認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始得為之,縱該被告經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禁止與
        外人接見及通信,其效力亦不及於辯護人。 (刑訴法三四、一○
        五)